(2014)安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汪金惠与章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惠,章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汪金惠,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章玉水,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汪金惠与被告章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惠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章玉水向原告汪金惠借款柒万捌仟元整,用于其经营资金需要,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玉水偿还借款柒万捌仟元整及利息,该利息以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章玉水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玉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章玉水因其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汪金惠借款柒万捌仟元整,当天,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汪金惠借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限至2012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1%计算﹥。此据2012年9月25日洪右村借款人章玉水2012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被告章玉水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汪金惠上述欠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欠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汪金惠与被告章玉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金惠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金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875元,由被告章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