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少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少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友选,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父亲。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友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苏C×××××号摩托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树人中学门口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陈某,致陈某颅脑损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救护被害人陈某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做了如实供述。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庆某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史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3)睢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李某甲,本院依据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对其成长情况的调查意见,与其法定代理人一起对其进行了法庭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安全意识差,加之家庭管教不严,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本院对其犯罪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向其指出今后要吸取教训,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再做对国家和社会及他人有害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了悔改的决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保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