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春生与梁志坚、陈金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坚,陈金平,陈春生,向同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平。系梁志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生。原审被告向同春。上诉人梁志坚、陈金平为与被上诉人陈春生、原审被告向同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来凤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春生与被告陈金平是同胞兄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陈金平认为以原告陈春生为户主的承包方承包的3.9亩土地里有其1.3亩的份额。双方多次协商并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陈金平遂通知被告向同春拉一车约6立方米石头与被告梁志坚一道卸在原告陈春生的砖厂内。此事发生后,原告陈春生叫被告向同春将石头拉走未果,便用车将被告向同春的车堵在砖厂内,四天后才让向同春将车开走,而石头一直堆放在陈春生的砖厂内至今。此纠纷双方一直协商未果,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运走堆在原告砖厂内的石头,让原告恢复生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春生的预制砖厂的场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渡桥下”0.4亩水田范围之内。原审认为,以原告陈春生为户主的承包方共承包翔凤镇桂花树村村民委员会3.9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陈春生和案外人邓先云、陈俊、陈磊,并无被告陈金平,如果被告梁志坚、陈金平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以在原告的砖厂内倾倒石头阻止其生产经营从而达到原告就范的做法实不可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拉走石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同春的车被原告堵留在砖厂内4天,其要求原告赔偿4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向同春系被告陈金平雇请,其责任应由被告陈金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志坚、陈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倾倒在原告陈春生预制砖厂内的石块拉走,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陈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志坚、陈金平负担。上诉人梁志坚、陈金平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理由:①陈金平、陈春生系同胞姊妹,1981年推行农村土地承包时陈金平取得了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金平成年结婚后在丈夫家没有承包到土地,故其承包地仍在娘家。②陈金平喊向同春拖石头倒在陈春生砖厂的,与梁志坚无关,梁志坚没有任何妨害行为,所以判决梁志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③陈春生砖厂权属有争议,该厂建在陈金平、陈春生二人共有的责任田内,应属于二人共有,陈金平享有处分权。④陈春生的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办厂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陈春生在与陈金平共有的土地上建砖厂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因为未办理营业登记,也侵害了陈金平的管理权。所以陈春生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春生口头答辩称,上诉状内容不真实,原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同春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以陈春生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载明上诉人陈金平为共有权人,故陈金平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无权干涉陈春生对该承包地的管理和使用。陈金平认为自己系该争议土地的共有权人,应先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确认后,方能行使经营管理权。上诉人梁志坚为原审被告向同春指示石头的倾倒地点,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向同春系受陈金平雇请,其侵权责任应由陈金平承担。陈春生砖厂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是上诉人侵权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志坚、陈金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志坚、陈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清淮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