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英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邓大敏与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敏,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英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邓大敏,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素英(系邓大敏之妻),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火井胡家坝,组织机构代码:74226648-1。法定代表人白燕川,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大敏诉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下称死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刘少君,被告死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敏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格式劳动合同,原告只签了其姓名且仅有的一份合同存放于被告处。因此原告只知道工种为从事配电房高压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当日签订就上班。2013年1月31日早上8点钟左右,原告在上班当中突然晕倒,后在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经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并无大碍当天就回公司工作。同年2月18日,被告行政部经理口头要求原告回家休养3个月并足额发放休养期间的工资。同年5月22日,原告休养回来后要求从事原工种而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直接调整为更为艰苦,需要消耗大量体力的吸污班工作。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刁难便没去上班,被告就给原告按旷工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年6月5日,原告向大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劳仲字(2013)15号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6月4日工资差额67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4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时间、法定假日工作时间、年休假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62237.05元;被告支付原告加倍赔偿金62237.05元;被告补交原告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险(具体金额以社保局规定为准)。被告死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2013年2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差额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因其患有严重的低血糖,并在2012年—2013年工作过程中数次晕倒,且在2013年1月31日再次在工作岗位上晕倒,因其从事高压电工一职,为避免其工作时再次晕倒遭受电击,2013年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住院治疗3个月,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原告也在文件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而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治疗,因此被告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法定的工作时间中,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住院治疗就是旷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其在规定的医疗时间拒绝入院治疗,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服从岗位调整,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报到复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辞退。按照相关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已足额发放。被告按时为原告购买了各种社会保险。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死海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双方对工作地点、时间、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高压配电房工作。2013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在配电房上班时昏倒,经巡检员发现后报告相关领导并拨打120送医院救治,经大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低血糖。同年2月22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即日起住院治疗(时限三个月,期间发放基本工资),三个月后根据其身体状况进行岗位调整。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字收悉。三个月治疗期满后,原告回被告处要求复工。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邓大敏调岗的公告”,将邓大敏的工作岗位由配电房调整至吸污班,工资待遇维持原标准不变。请邓大敏于本月4日至工程部经理处报到。原告拒绝岗位调整,且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开除邓大敏的公告”,因邓大敏未如期到岗,且一直无任何手续知会,公司对邓大敏进行开除处理。原告不服处理向大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大劳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作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其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岗位津贴、出勤天数、法定加班工资、平常加班工资等),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再查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第五章质量管理部管理制度I、辞退。13、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处50分以内罚分,并予以辞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工作证、目标责任书、制服押金收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考勤记录表、考勤卡、公司员工对原告突发急病的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2012年1月—2013年2月工资表、2013.2.22日知会书1份、公告2份、养老保险缴款单、死海规章制度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从岗位调整、拒不到单位报道上班,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被告可以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虽诉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项请求现已不具有实际处理意义,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因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被告开除,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差额,除去其已领2月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因原告是病休治疗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即33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时间、法定假日工作时间、年休假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62237.05元及赔偿金62237.05元,但从原告的工资构成来看,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补交养老、失业保险,从庭审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应缴纳的金额亦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决定。若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保费,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要求处理,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大敏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人民币3300元。二、驳回原告邓大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