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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信华,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驾驶员胡加华驾驶皖E506**重型自卸货车,到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装货,因车辆故障,撞到该公司的皮带运输长廊,造成皮带运输长廊严重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同意由肇事车主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全权修理皮带运输长廊,使其恢复原状,并承担维修费用。2012年12月20日,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与含山县关镇机械厂达成协议,由该厂在四天内抢修完毕,经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验收合格,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向含山县关镇机械厂支付费用73078元。在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通过第一次诉讼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E506**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架空输送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53300元。为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皖E50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蔡信华,2012年12月5日,挂户在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由蔡信华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12月28日,蔡信华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53300元,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各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蔡信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胡加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的财产损毁,被保险机动车挂户单位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和蔡信华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3300元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1300元。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和蔡信华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交通费和误工费,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抗辩事故是在车辆举升状态下发生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陪,因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但请求将鉴定费4200元一并处理,予以采纳,应根据第一次诉讼中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诉请73078元和实际评估结论53300元的比例进行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533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1300元);二、驳回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负担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70元;鉴定费4200元,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负担11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1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其与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用手写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足以引起注意。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案涉的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时其提交了云南警官学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明确表明案涉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车辆不是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承担。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除云南警官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外,其他与原审一致。对云南警官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但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案涉保险车辆系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用手写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足以引起注意,但由于该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含山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蔡信华诉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其损失53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1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