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陶小妹、叶忠桃等与梁正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妹,叶忠桃,叶忠正,叶菊青,叶桔兰,叶菊燕,梁正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周国龙,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柯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陶小妹。原告叶忠桃。原告叶忠正。原告叶菊青。原告叶桔兰。原告叶菊燕。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许马娟。被告梁正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负责人何玲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晓华。被告周国龙。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安民。被告柯荣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责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兴华、章高德。原告陶小妹、叶忠桃、叶忠正、叶菊青、叶桔兰、叶菊燕与被告梁正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周国龙、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柯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许马娟、被告周国龙、柯荣华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章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妹、叶忠桃、叶忠正、叶菊青、叶桔兰、叶菊燕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梁正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由被告周国龙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装卸货的赣F-2122**号重型��挂车的右侧通过后,与叶春花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春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梁正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国龙负次要责任,叶春花无责任。被告梁正满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被告周国龙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柯荣华,该车挂靠在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要求被告梁正满、周国龙、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柯荣华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50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41850元、丧葬费2004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164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路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龙、柯荣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等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被告梁正满在驾驶车辆时系无证驾驶,故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理赔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亦有向被告梁正满追偿的权利。因驾驶员梁正满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存有不合理之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辩称,驾驶员被告周国龙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梁正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路残协B011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椒江区驶往金清镇方向,7时59分,由北往南途径椒金线17km+580m处,从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装卸货的赣F-2122**号重型牵引、半挂赣F×××××挂车(由被告周国龙驾驶)的右侧通过后,越过中心线与对方向由叶春花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春花重度颅脑损伤,经路桥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梁正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国龙负次要责任,叶春花无责任。叶春花在路桥第二人民医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916.67元(其中不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有1610元)。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审理,被告梁正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梁正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的交强险,被告周国龙驾驶的主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上述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国龙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柯荣华,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叶春花出生于1939年11月9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结算发票、(2013)台路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正满驾驶的车辆与叶春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造成叶春花死亡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国龙系被告柯荣华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柯荣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周国龙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周国龙对此事故并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龙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其医药费提供了叶春花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在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18916.67元的票据及出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故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医疗费18916.67元中不在医保范围内的部分有161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并提供了一份证明单,对此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考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证明单并非由收取此费用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亦非正规票据,故原告此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叶春花出院后在家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004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叶春花近亲属办理叶春花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叶春花系失土农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41850元,并提供了叶春花所在路��区金清镇新联村村委会、金清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等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有叶春花所承包的农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合叶春花的出生时间,据此确定原告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241850元。由于被告梁正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柯荣华、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赔偿主体并无刑事责任的负担,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916.67元、死亡赔偿金241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0043.5元、住院分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29756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考虑需要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及相应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94650元[(18916.67-1610+241850+2000+2000+20043.5+90+660)/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01300元[(18916.67-1610+241850+2000+2000+20043.5+90+660)×2/3+12000)。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610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柯荣华应赔偿其中的500元,��告梁正满赔偿111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正满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理赔金合计人民币201300元、94650元。二、被告柯荣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元,被告抚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100元,由原告陶小妹负担3100元,被告柯荣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