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吕艳春与蒲增渊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增渊,吕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增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艳春。上诉人蒲增渊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举行婚礼后,曾在莱山区彩辉街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居住一个月左右,之后因被上诉人怀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搬至烟台市芝罘区顺太街5号居住,方便由父母帮忙照应。被上诉人生产完坐月子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一同回烟台市莱山区的房屋居住,坐完月子后,又返回至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的父母家居住,时至今日,上诉人仍居住在此。上诉人仅在莱山区居住约3个月左右,没有达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烟台市莱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在烟台市芝罘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多方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1月起与被上诉人居住在莱山区彩辉街78-8号,至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7日起诉离婚已超过一年,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