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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本市点头镇镇江路开往点头镇车站方向,途径点头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蔡某某,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检验鉴定,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2mg/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陈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毒检字第L17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3)鼎车检字第241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3)第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福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被告人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郑秋卉人民陪审员  杨 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