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与李吉仁、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李吉仁,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105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韩孝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孔。委托代理人:马存陆。被申请人:李吉仁。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玉素甫,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玉民,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坑坑寺管理委员会(简称:坑坑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李吉仁、乌鲁木齐天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箭房产公司)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孝孔、马存陆,被申请人李吉仁的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诉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2号房屋,是2002年天箭房产公司按照征迁协议补偿给我寺的。2006年被申请人李吉仁与天箭房产公司私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箭房产公司将该房屋转卖予李吉仁,于2012年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由天箭房产公司协助李吉仁办理该房产手续。该判决损害了坑坑寺管委会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天山区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判决书。被申请人李吉仁辩称,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2号房屋,没有合法的利益,坑坑寺管委会不具备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天山区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判决书是正确的。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天箭房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9日,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与乌鲁木齐市天和房屋开发公司(简称:天和公司,2000年7月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公司兼并,成立了天箭房产公司)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市规划局在本市天池路坑坑寺地段进行基建征迁,规划兰线内有坑坑寺管委会的沿街铺面住房1414平方米,由甲方天和公司按建筑面积在就地给乙方坑坑寺管委会偿还相等的铺面和住房产权,互不找差价。该协议由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盖章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2年天和公司将建好的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2号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由坑坑寺管委会使用至今。2003年6月25日,天箭房产公司向天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坑坑寺管委会停止侵权,退还所占的位于本市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门面房6间(包含第12号房屋)。天山区人民法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天箭房产公司要求坑坑寺管委会停止侵权、退还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箭房产公司为被告坑坑寺管委会补偿安置面积306.61平方米的房屋。天箭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箭房产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再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2006年2月1日,天箭房产公司与李吉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天箭房产公司将位于本市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2号房屋,有偿卖予李吉仁。2011年5月27日,天箭房产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6月18日,李吉仁向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箭房产公司为其办理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2号的房产证、土地证。同年7月,经缺席审理,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箭房产公司协助李吉仁办理位于天池路坑坑寺小区7号楼1层12号的房产证、土地证。2013年1月底,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得知该判决结果后,于2013年5月起向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诉,后坑坑寺管委会以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天箭公司起诉书、天山区人民法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书、(2005)乌中民再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对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二、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隐瞒了该房产系征迁补偿并已由坑坑寺管委会实际占有的事实。三、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结果已损害了坑坑寺管委会的民事权益。均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及再审民事判决书为证。故,申请人坑坑寺管委会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申请人天箭房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涛审 判 员 高俪琼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