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田茂武因与张俊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武,张俊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上诉人田茂武因与被上诉人张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任审判长、审判员宇斯呼林、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田茂武,被上诉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张俊为被告田茂武修理汽车,修理费共计3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9000元修理费被告田茂武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俊与被告田茂武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用。原告张俊要求被告田茂武支付汽车修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有提供大梁合格证,修理费清单才支付19000元汽车修理费的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修理费欠条时未对车辆维修质量提出异议,且该修理车辆被告田茂武一直在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田茂武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被告田茂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汽车修理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田茂武负担。上诉人田茂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己经认定是修理合同纠纷,那么,做为汽车修理人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理合格的证书,以保证上诉人能够及时审验车辆。可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修理合格的大梁证书,被上诉在上诉人催要多次后,给了一份福田汽车的合格证,而上诉人的车辆是黄海皮卡车。由此,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及时审验。原审以使用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也是为什么在最后一次付款上,双方没有约定时间,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可以提供合格证,保证上诉人的车辆审验过关,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导致上诉人的车辆迟迟无法审验。上诉人认为车辆是特种物,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理合格的证书,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也可以委托车辆鉴定部门鉴定该车修理是否合格,特别是大梁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二、由于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什么时间提供了修理合格证后,剩余款项上诉人才支付,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修理合格证,剩余的款项就不要了,被上诉人仅收去前期已经支付的15000元,车辆的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因此,双方才没有确定最后付款时间,可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起诉的目前,自己加了个付款时间,这明显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心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俊答辩称,上诉人田茂武的车还在正常使用,当时他的配件上也有合格证。现在上诉人拖欠的修理费也时间较长,应当支付剩余的修理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田茂武将新L760**号车进行了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田茂武提供的新L-760**号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茂武与被上诉人张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且该修理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张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上诉人田茂武的车辆在修理后,通过了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上诉人田茂武关于车辆修理不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茂武未支付车辆维修费,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田茂武支付剩余维修费19000元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田茂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国 强审判员 宇斯呼林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