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兰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杭兰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兰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上诉人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秦发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兰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8日,杭兰花进秦发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压工,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秦发公司与杭兰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秦发公司亦未为杭兰花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年3月20日下午2时10分左右,杭兰花工作期间在冲床上冲产品时不慎被机器压伤,送至医院治疗,但未住院。2012年8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杭兰花伤情认定为工伤,2013年元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杭兰花因工致残的程度为十级。杭兰花受伤后未再到秦发公司上班,秦发公司既未发放工资,亦未支付杭兰花工伤赔偿待遇。2013年5月14日杭兰花通过邮寄方式向秦发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秦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5月20日,杭兰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秦发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二倍工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秦发公司赔偿杭兰花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2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鉴定费280元,双倍工资1300元,经济补偿金1950元,合计人民币47034.23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秦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兰花受工伤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已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因秦发公司未为杭兰花办理劳动社会保险,故秦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秦发公司主张不构成工伤的问题,因秦发公司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已经放弃权利,故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审核,杭兰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元×7个月=9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元,鉴定费280元,双倍工资1300元,合计43764.03元。对杭兰花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杭兰花因工伤导致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双倍工资1300元,合计43764.03元。由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杭兰花。二、终结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兰花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上诉人秦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杭兰花的情形不构成工伤,依法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事实是杭兰花未经上诉人同意,离开自己岗位随意动用他人机械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且工伤认定部门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剥夺上诉人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权利;二、即使杭兰花的伤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支付杭兰花停工留薪工资7800元,显失公正,杭兰花受伤不影响自身劳动能力,可以继续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杭兰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杭兰花非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关系失业期间待遇损失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前生活费,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另一审法院未按照盐都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7元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杭兰花在上班过程中遭受损害,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杭兰花伤情构成工伤,故对上诉人秦发公司提出杭兰花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发公司未依法为杭兰花办理工伤保险,故杭兰花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秦发公司赔付。对上诉人秦发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书未予送达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证,该认定书已由上诉人单位相关人员签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根据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的医嘱,酌情支持上诉人杭兰花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对杭兰花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杭兰花要求依照2012年盐都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秦发公司的起诉,审查范围为杭兰花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请求依据2011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故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杭兰花负担10元,由盐城市秦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