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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忠敏、邵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敏,邵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敏,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波,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上诉人马忠敏因与被上诉人邵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忠敏的代理人薛勇江,被上诉人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6日,邵波将其在自己父亲邵志文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位于渑池县新华东街的房屋一所卖给马忠敏,双方签订契约约定:房屋价格为155000元,即日钱产两清,立字为证,永不反悔。当日双方交付完毕。随后,马忠敏为该所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子马涛名下,证号为渑国用(2001)第075号。2002年4月份,该房屋的所有权亦登记在马涛名下,产权证号为渑房管字第私20007号。2006年,邵波以马忠敏没有给自己女儿解决工作问题及自己当时不知道宅基地不能买卖为由,开始向马忠敏索要房屋并找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10月10日,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渑国用(2001)第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渑政土(2011)47号文件),将登记在马涛名下的该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12年6月19日,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了关于撤销渑房管字第私20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2013年3月15日,邵波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邵波与马忠敏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后该案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马忠敏称自己已将诉争房屋转卖他人,并随后递交了2009年11月8日其与彭江峰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彭江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多方查找联系,无法通知到庭。经询问马忠敏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敏的委托代理人称也无法联系到彭江峰。邵波称,彭江峰是马忠敏的司机,该房屋由马忠敏居住、使用并未转卖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城镇居民禁止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双方签订的契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关于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宅基地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契约为无效合同。马忠敏在购买宅基地后虽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该登记行为现已经被相关部门予以撤销。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邵波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损害后,就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其主张自己权利的体现。故马忠敏所称邵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马忠敏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马忠敏所称的转卖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当事人将来亦可另案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邵波与马忠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忠敏应将渑池县新华东街的房屋一所腾出并归还邵波,邵波应返还马忠敏支付的房款1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邵波负担1750元,马忠敏负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马忠敏直接给付邵波)。宣判后,马忠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邵波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卖给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我已于2009年11月8日卖给彭江峰,无法归还给邵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波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波答辩称: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我与马忠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2011年登记在马忠敏之子马涛名下,2012年相关部门已经撤销马涛的房产证,该房屋应当由马忠敏返还给我。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马忠敏与邵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关于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宅基地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契约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马忠敏称涉案房屋已转卖彭江峰,不能返还的上诉理由,因马忠敏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彭江峰之间存在转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故马忠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马忠敏将涉案房屋返还邵波,邵波返还马忠敏支付的房款15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马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