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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李某,现住涿州市。被告先某,现住高碑店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叫先昱澎,我与被告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些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子先昱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高碑店市金都花园7号楼1单元1701室(分期付款购买,已付约130000元),该房价值约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先昱澎,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院提交结婚证、高碑店市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及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高碑店市金都花园7号楼1单元1701室房产一套,并称购买该房产系分期付款,首付款130000元,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高碑店市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及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高碑店市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及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子女先昱澎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数额可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522元(12531元÷12月÷2)。原告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高碑店市金都花园7号楼1单元1701室房产一套,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子女先昱澎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该子女抚养费522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