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奉伟与肖文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奉伟,肖文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奉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章。委托代理人:董亚军。上诉人朱奉伟因与被上诉人肖文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3)特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奉伟、被上诉人肖文章及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朱奉伟原审诉称:2003年4月20日其与原良繁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2010年4月1日其与阿克铁热克村续签合同,肖文章2005年将其3.5亩土地占有拒不返还。现请求肖文章返还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3.5亩土地经营损失37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朱奉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非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是其已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肖文章非法占有构成侵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民事侵权受理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特克斯县法院依法受理。被上诉人肖文章答辩:其没有侵占朱奉伟的土地。朱奉伟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地是30亩,经县法院和土地所丈量后,朱奉伟实际占有土地为31.6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侵权之诉的主体应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朱奉伟主张肖文章侵犯其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因双方对该3.5亩土地的地理位置表述不一,从双方提供的各自所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注明的地块四至看也无法确认该争议土地的地理位置和确切权属,故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确认该3.5亩土地的土地权属之后再行解决是否侵权的问题。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