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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郭劳务费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刘**、郭*劳务费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2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国华、代理审判员徐亮(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公司、刘**、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诉称,本人系农民工,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要求**公司给付劳务费14400元。**公司辩称,承建该工程属实,但郭*受雇于刘**,已将款项拨给刘**,应由刘**给付所欠工资。**公司、刘**未到庭答辩。一审查明,郭*系农民工,自2008年5月30日受刘**雇佣,在**公司承建的铁西区阳光梧桐园工地施工,累计拖欠工资14400元,郭*多次找**公司索要欠款未果,经铁西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调解确认,于2008年9月11日起诉来院。另查,该工程由**公司承建,后承包给韩福治,韩福治转包给宋树坤,宋树坤转包给刘**,郭*等人系刘**雇佣。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郭*作为刘**雇佣人员,付出了劳务,刘**应按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该工程由**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郭*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劳务费14400元;二、**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承担。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刘**给郭*出的欠条不能证明发包单位、承建单位,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应当向刘**主张权利。刘**所写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没有经我公司确认,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刘**结算了全部劳务费。另外,与刘**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以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0%,而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农民工诉请我方支付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刘**带领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未达标,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辩称,**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韩福治,韩福治又将相关工程的人工费发包给我,韩福治将工程款截留,韩福治一共给了我12万元人工费,尚欠11余万元。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辩称,**公司是阳光梧桐园小区的施工总承包,韩福治是项目经理,刘**负责施工。我的工资是**公司从其承包费中支付的,我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刘**领我们在**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公司就应该给我们钱。**公司与刘**之间是否结算与我们干活人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公司系阳光梧桐园建筑工程的承建人,刘**系**公司承建项目的小分包人(在**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有资质的分包人)。郭*系经刘**招集雇佣到**公司承建的阳光梧桐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郭*权在工地工作期间,刘**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负责其招雇人员的管理,并以其包干人工费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公司对刘**的分包资格及权限予以认可,对刘**所雇工人的工作时间及报酬情况并不知情。现刘**根据其掌握的郭*工作时间及日工资标准计算拖欠郭*工资数额,并为郭*出具欠条,符合刘**的权限约定,也是刘**的职责所在。况且,刘**为工人出具欠条所欠数额的总和并未超过其分包费数额,因此,本院二审对刘**为工人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也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该通知要求“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公司仍应承担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但鉴于刘**为郭*出具了欠条,且刘**与**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协议,故原审判决刘**承担给付郭*劳务费的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公司关于其已将刘**承担部分的劳务费支付给刘**、刘**承包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刘**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承担。**公司再审称,**公司与刘**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刘**给付工资。**公司、刘**、郭*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也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该通知要求“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公司仍应承担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但鉴于刘**为郭*出具了欠条,且**公司为该项工程的总发包人,故原审判决刘**承担给付郭*劳务费的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公司提出的与刘**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沈民(1)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波审 判 员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徐 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