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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一×与翟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翟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法定代理人陈二×(上诉人之父),天津市市政五公司六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一×。上诉人陈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一×与被告翟一×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翟二×。2006年6月原告患病,经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病后依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8月1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3月25日原告回娘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女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1年4月14日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被告,后经原告之父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红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原告监护人变更为原告之父陈二×。原告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1)红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3月29日经(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增进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一×负担。上诉人陈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坚持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所请。被上诉人翟一×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一×虽坚持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与被上诉人翟一×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到2006年上诉人陈一×患病,婚后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2006年上诉人陈一×患病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更能证明上述结论。现在虽然被上诉人翟一×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高位截瘫,双方更应彼此扶助,共渡难关。综上,上诉人陈一×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审 判 员  石刚代理审判员  谢宏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