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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阮某、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阮某在位于本市山前街道福临路59号房屋内开设游戏机店经营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张某在店内进行上分、收钱、赔钱等操作。该游戏机店内有“百变双扣”扑克机3台,“斗地主”游戏机3台,“熊猫”老虎机3台,麻将机1台,“女王蜂”游戏机2台等共12台小型单人型游戏机。截止7月12日,被告人阮某从中营利3000元,同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店,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次日,被告人阮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福鼎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以押分、退分,并用赢得分数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均为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阮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阮某于2012年5月16日因开设赌博游戏机店被福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阮某、张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周某、郑某、王某、刘某、董某就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福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鼎)公机认定字(2013)第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鼎公决字(2012)第01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福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鼎司矫评估(2014)30、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阮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阮某开设供他人赌博的游戏机店,仍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该赌博场所的经营管理,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阮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购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他人进行管理,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阮某雇佣对赌博店铺进行管理,按月领取薪金报酬,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阮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阮某、张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博用具、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