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海军与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黄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军,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黄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2181号原告:凌海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原系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司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洱海路***号,注册号码:2101143314993。经营者:黄伟,该厂负责人。被告:黄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凌海军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娇典家具厂)、被告黄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萍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6日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慈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张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龙,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经营者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日,原告凌海军向本院邮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2013年12月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鉴定结论。2014年1月1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受雇于娇典家具厂,担任该厂司机。2010年5月1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沈阳市于洪区鹏宇木业厂去取板材,因叉车发生故障造成叉车及货物一起下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一案曾经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事实有法院判决书及被告黄伟亲笔证明与被告家具厂的保管员证言为证。后经原告查知,被告娇典家具厂早已被吊销,其雇用原告的行为属非法用工,第二被告黄伟明知该制造厂已被吊销仍予以经营,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作为业主应当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工致伤的责任。虽然第一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但依据《工商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员工同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娇典家具厂虽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雇用原告的行为符合非法用工的规定,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作为该家具制造厂实际业主第二被告黄伟,对该家具制造厂非法用工期间原告所遭受的工伤,应当按规定承担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但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1年3月起诉于于洪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发回,于2013年8月2日审结,该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不予受理书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娇典家具厂与原告凌海军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娇典家具厂雇用原告凌海军属非法用工;3.被告娇典家具厂给付原告凌海军一次性赔偿金,被告黄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伟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后与第三人王亚娟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完毕,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赔偿,也没走仲裁程序。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沈阳市于洪区鹏宇木业厂取板材,因该厂叉车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2011年5月3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法)鉴字2011-10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本次事故与凌海军右锁骨下动脉闭塞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其一侧面神经瘫评定工伤六级伤残。右锁骨下动脉闭塞评定工伤八级伤残。2013年12月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12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凌海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娇典家具厂于2004年11月9日被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凌海军诉第三人王绍杰、王雅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第三人王雅娟给付原告凌海军赔偿款人民币105,000元,该款用于一次性解决原告凌海军在第三人王绍杰厂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原告凌海军与第三人王绍杰、王雅娟无其他纠纷,本院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12月6日,原告凌海军诉被告黄伟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海军医疗费1,406元、误工费1,989元、护理费2,8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87,757.8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092.80元(扣除第三方已向原告凌海军支付的105,000元);驳回原告凌海军的其他请求。被告黄伟因不服此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8月2日,原告凌海军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原告凌海军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受伤时与被告娇典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凌海军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娇典家具厂未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1份、证明2份、住院病历1组、门诊收据1组、购药发票复印件1组、鉴定意见书2份、[2011]于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1]于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2]于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裁定书1份、沈于劳人不字[2013]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娇典家具厂与原告凌海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娇典家具厂于2004年11月9日被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0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故2010年娇典家具厂已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因本案被告娇典家具厂已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他人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所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娇典家具厂雇用原告凌海军属非法用工及娇典家具厂给付原告凌海军一次性赔偿金,被告黄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应提供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而本案中,原告凌海军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的被告娇典家具厂雇用原告凌海军属非法用工及娇典家具厂给付原告凌海军一次性赔偿金,被告黄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申请劳动仲裁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娇典家具制造厂与原告凌海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慈珊代理审判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张 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