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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冉钢与被告比萨热.卡买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钢,比萨热·卡买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冉钢,男,汉族,1961年出生。被告:比萨热·卡买汗,女,哈萨克族,1979年出生。原告冉钢与被告比萨热·卡买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比萨热·卡买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当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还清,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违约金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5000元(57个月×13.2‰),合计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12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被告2009年12月15日还清,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违约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比萨热·卡买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钢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比萨热·卡买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 依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