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与龙霞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龙霞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210号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冲。委托代理人姚继桂。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霞飞。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被告龙霞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先起诉的一方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龙霞飞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桂、丁佳,被告龙霞飞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骑电瓶车与另一电瓶车相撞受伤,被告受伤后未告知原告伤情,亦未按照原告公司规定流程申请病假,便自行不再上班,停工留薪期后,被告没有上班超过三天,应视为自动离职,且被告不属于工伤,不同意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工伤等级均有异议。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医药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1,074.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被告龙霞飞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8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6月18日,经重新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522.32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过工资及工伤待遇。被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书面向仲裁庭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99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304元;4、鉴定费700元;5、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801.46元;6、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医药费65,876.9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的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6月8日,该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自发生工伤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2.3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药费,经该会书面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原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该会缺席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4.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仲裁开庭时,当庭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了病史记录,证明被告工伤后,其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其中,2013年1月17日,被告到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至2013年2月17日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被告工伤后,于2013年1月17日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个月,可以视为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2.32元,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故原告应按1,522.32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801.46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亦不再向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2013年2月18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仲裁开庭时,当庭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无故未到仲裁庭应诉,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其反驳被告诉请的权利。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的辞职而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被告停工留薪期后,没有上班超过三天,应视为自动离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药费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9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304元、鉴定费700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医药费65,87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霞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801.46元;二、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霞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三、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龙霞飞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四、驳回原告上海森鹤乐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龙霞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