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属余姚市管辖,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同年9月4日将该案移送余姚市公安局,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利用木马程序盗取周某的QQ号后,以周某的名义与其母亲翁某聊天,谎称其在美国报名学习西班牙语,以需交学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翁某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南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优盘、银行卡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用部分赃款购买的1枚金戒指和1块天王牌手表退赔给了被害人。该金戒指和手表合计折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QQ通话记录、汇款记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翁利英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优盘、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