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宏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卜奕君。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房地产)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刘宏于2013年8月2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禾木房地产立即将其认购的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1-190、1-191临街商铺交付使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禾木房地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禾木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先,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禾木房地产在与刘宏签订商品房认购单之前,已与看措杰、乔宇就刘宏购买的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禾木房地产的行为存在“一房两卖”的嫌疑。在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商品房认购单及付款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能否执行,取决于禾木房地产与看措杰、乔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虽然2013年时,禾木房地产与看措杰、乔宇签订了退房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双方是否实际解除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现状等基本事实不明。而且截止目前,根据一审在房屋管理部门的核查,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依然是看措杰、乔宇,如禾木房地产未与看措杰、乔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结果可能损害刘宏或看措杰、乔宇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理,并根据重审情况决定是否向刘宏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洁琳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