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王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王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笑非。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烨。被告王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雄。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海巍扬公司)、被告王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判员王婧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姗姗、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及被告王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协助原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营建通知书,在18个月内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否则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王烨则在《收据》下方签名,承诺为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做担保。但此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2、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被告王烨对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咨询服务协议》及《文件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承诺若原告未能在《咨询服务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海关允许其营建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通知书的,则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上述保证金,同日被告王烨承诺对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3、《补充协议》、《保证人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差旅费的负担以及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时可以获得的奖励达成了协议,被告王烨确认《补充协议》不影响其在原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4、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致两被告的《公函》、快递凭证(寄件人存根联)、快递邮件收据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发函,通知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终止协议,并要求返还保证金;5、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致被告王烨的《律师函》、快递凭证(寄件人存根联)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王烨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王烨履行保证责任,返还保证金,该《律师函》由被告王烨本人签收;6、2013年3月13日快递凭证(投递局存根联),证明证据5中的《律师函》由被告王烨本人签收;7、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分别向两被告发送的快递2份,这两份快递均发送至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注册地,但均被退回,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6日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保证金;8、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致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发送至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注册地的《律师函》被退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按被告王烨提供的联系地址再次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落款时间虽打印为2013年3月6日,但实际是2013年3月13日邮寄的,该《律师函》与证据5中原告发送给被告王烨的《律师函》放在同一个快递内一并邮寄,并由被告王烨本人签收,当日的快递凭证中记载的“内件品名”为“二份律师函”可以证明当日发送了两份《律师函》。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被告王烨共同辩称,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不具备申报海关监管场所的咨询服务资质,且原告是否可以获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营建通知书以及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是中国海关依法行使审批权的范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获得上述通知书及注册登记证书,故原告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无效。被告王烨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的30万元,是原告公司的高管和股东委托被告王烨代办相关资质证书所垫付的差旅、劳务、招待等费用。原告应在该款支付之日起的2年内提出主张,现原告于2013年10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因《咨询服务协议》无效,故被告王烨所作的担保亦无效。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的内容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只能证明被告王烨收到了30万元,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且被告王烨收到的仅是差旅、劳务、招待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原告方的公章系起诉后才加盖的;对证据4,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公函》,快递凭证(寄件人存根联)中无当事人签字或印鉴,对快递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律师函》;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件人签收处被告王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7、8,两被告认为相关材料均未收到,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烨系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接受原告聘请,就座落于上海浦东新区书院镇万松路XXX号、占地面积为19,447平方米的原告仓库申报上海港口岸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仓库项目,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上述协议第一条“双方责权利”中第2款明确,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对原告的各项客观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并根据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经验判断原告基本符合申请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仓库的各项条件;第5款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要求的全部资质文件材料交至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出具书面确认收到资料书;第6款约定,如原告未能在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取得海关允许营建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通知书,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咨询���务费结算”的第1款约定,咨询服务费为200万元;第2款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支付30万元(现金方式)作为第一笔保证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收取该笔费用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加盖公章,同时有保证人王烨签字的收据;在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协助下,上海海关正式受理原告的项目申请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原告再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第二笔保证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收取该笔费用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加盖公章,同时有保证人王烨签字的收据;自原告取得海关允许原告在项目所在地营建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通知书的3个工作日内,原告将100万元支付到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指定账户;自原告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的3个工作日���,原告将40万元付至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指定账户。《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保证协助原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营建通知书,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如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未能取得海关允许原告在项目所在地营建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通知书的,则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无条件向原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第二条所述顾问费是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在项目进展过程中,为达到海关要求需要原告适当添置设备或者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提供项目服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及第三方费用等一切成本和费用;如原告如期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在取得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原告酌情给予被告烨海巍扬公司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总顾问费用的10%。同日,原告将申报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仓库所需的文件资料交付给了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被告王烨向原告出具了《文件签收单》。2010年11月3日,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确认收到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支付第一笔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咨询服务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海关允许其营建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通知书的,则本公司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烨于同日在上述《收据》中作为保���人签字,并确认“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即被告)已收到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本人担保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将在上述还款条件成就时,按时向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2011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烨海巍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咨询服务协议》的第四条修改为:双方同意,第二条所述顾问费是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在项目进展过程中,为达到海关要求需要原告适当添置设备或者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提供项目服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及第三方费用等一切成本和费用;原告承诺:如原告如期或者在原合同的规定日期前提前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告在取得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另行将100万元付至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奖励(此款不包含在第二条所述的顾问费之内)。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均不予变更,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同日,被告王烨出具《保证人确认函》,内容为:“保证人王烨在原合同项下为乙方按约返还第一笔和第二笔保证金提供担保,现因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的第四条的修改达成本补充协议,保证人特此确认,本补充协议不影响保证人在原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一直未能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营建通知书以及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注册地发送了两份快递,一份快递的收件人为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另一份快递的收件人为被告王烨。但上述两份快递分别因“原址查无此人”以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场拆封上述两份快递。两份快递均为《律师函》,其中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给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律师函》的内容是要求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5日内向原告返还全部保证金30万元。而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给被告王烨的《律师函》的内容是要求被告王烨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发送了两份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王烨。该快递由被告王烨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文件签收单》、《收据》、《补充协议》、《保证人确认函》、《律师函》、快递、快递凭证、快递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应协助原告在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具有进口分拨资质的海关监管场所营建通知书,如原告未能如期取得上述营建通知书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如期取得上述营建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解除《咨询服务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烨海巍扬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其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表示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故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辩称该款是原告公司的高管和股东支付给被告王烨的差旅、劳务、招待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收据》中承诺如原告未能在《咨询服务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海关允许其营建具有进口分拨资���的海关监管场所通知书的,则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30万元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而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则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咨询服务协议》签订于2010年10月28日,根据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在《收据》中所做的承诺,其应当在2011年5月6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注册地发送了《律师函》,虽然该《律师函》因被告烨海巍扬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而被退回,但注册地作为企业对外公示的营业场所,原告向该地址邮件《律师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催讨义务,���律师函》因未送达而被退回,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于原告发出《律师函》时中断。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烨海巍扬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烨对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烨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烨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5月6日,但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6日前已向被告王烨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烨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烨对被告烨海巍扬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二、被告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烨海巍扬报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