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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倪志存、倪维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倪志存,倪维思,蔡尾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告:倪志存,男,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嘉艺铝箔纸加工厂的经营者,住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139。被告:倪维思,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0231。被告:蔡尾香,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3021。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志存、倪维思、蔡尾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自愿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4987元,保全费3606元,合计859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金锋华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颖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