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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缪叶青,惠娟娟,缪婷婷,无锡市汇源制衣厂,钱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缪叶青,惠娟娟,缪婷婷,无锡市汇源制衣厂,钱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李庆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受李庆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缪叶青,男,汉族。被告惠娟娟,女,汉族。被告缪婷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缪叶青(受惠娟娟、缪婷婷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本案被告。被告无锡市汇源制衣厂。负责人缪叶青,无锡市汇源制衣厂厂长。被告钱建强,男,汉族。原告李庆华诉被告缪叶青、惠娟娟、缪婷婷、无锡市汇源制衣厂(以下简称汇源制衣厂)、钱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惠娟娟、缪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同时系本案被告缪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诉称,缪叶青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惠娟娟、汇源制衣厂、缪婷婷及钱建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债务到期后,缪叶青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缪叶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2、惠娟娟、缪婷婷、汇源制衣厂、钱建强对上述缪叶青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缪叶青、惠娟娟、缪婷婷、汇源制衣厂、钱建强承担。被告缪叶青辩称,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20余万元的利息。对李庆华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惠娟娟、缪婷婷及汇源制衣厂共同辩称,惠娟娟及汇源制衣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但缪婷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其无关。被告钱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缪叶青、惠娟娟、钱建强、汇源制衣厂向李庆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缪叶青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李庆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定于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本人自愿按每天1500元支付给债权人违约金。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借款人以本人夫妇的全部财产为本借款事项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同时无锡市汇源制衣厂及钱建强为本借款事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本人逾期未还,则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次借款的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本人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李庆华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缪叶青……保证人声明:本保证人已对上述借据详细审核,自愿为缪叶青对李庆华的上述债务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特此声明。保证人:汇源制衣厂、钱建强、惠娟娟。”借据签订当日,李庆华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汇至缪叶青名下。李庆华另提交担保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鉴于缪叶青向李庆华在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至今未还。本人自愿为缪叶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缪叶青向李庆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时效为两年。担保承诺人缪婷婷。”经质证,缪婷婷对担保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签字时并未看清担保函的内容,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缪叶青称已经支付20余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庆华对此则不予认可。另查明,缪叶青与惠娟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承诺函、银行卡业务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缪叶青因经营之需向李庆华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由缪叶青书写的借据为凭,且缪叶青、惠娟娟、汇源制衣厂、缪婷婷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缪叶青应按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李庆华要求缪叶青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缪叶青辩称已经支付20余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李庆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李庆华与缪叶青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缪叶青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1500元违约金,该金额已经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李庆华主张缪叶青应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缪叶青、惠娟娟、汇源制衣厂、缪婷婷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缪叶青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惠娟娟、钱建强、汇源制衣厂及缪婷婷作为保证人,应对缪叶青上述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婷婷以自己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时未看清内容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庆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二、惠娟娟、缪婷婷、汇源制衣厂及钱建强对缪叶青的上述还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惠娟娟、缪婷婷、汇源制衣厂及钱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叶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5元,由缪叶青、惠娟娟、缪婷婷、汇源制衣厂及钱建强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李庆华垫付,缪叶青、惠娟娟、缪婷婷、汇源制衣厂及钱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缪叶青,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