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尤鹤年与尤敬普、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望滨社区委员会、王世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尤鹤年,尤敬普,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望滨社区委员会,王世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鹤年,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向阳,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敬普,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满族,上海海运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悦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望滨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学武,该村村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斌,男,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尤鹤年与尤敬普、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望滨社区委员会(简称望滨社区委员会)、王世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尤敬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沈中民(3)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尤敬普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尤鹤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安一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鹤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向阳、杨东方,被上诉人尤敬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冯悦宇,被上诉人望滨社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王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鹤年重审时诉称,1996年6月1日,尤鹤年与当时的望滨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尤鹤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12.32亩的土地,其中王凤芝的土地在该合同中,承包期30年。2007年尤鹤年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每人应得征地补偿款12万元,因王凤芝在2006年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承包方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为该农户所有,现望滨村委会将尤鹤年应得的12万元征地补偿款给付王世斌,侵犯了尤鹤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尤敬普、望滨社区委员会及王世斌立即将12万元土地补偿款给付尤鹤年;2、诉讼费用由尤敬普和望滨社区委员会承担。尤敬普重审期间辩称,我方认为尤鹤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凤芝的土地补偿费应该归尤敬普所有。尤鹤年的起诉对象是望滨村委会,尤鹤年与尤敬普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望滨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依据是望滨村整体动迁土地面积补偿费分配实施细则方案,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该方案该土地补偿费仍由王凤芝的供养子领取,而其他任何人没有资格领取,尤敬普与王凤芝是母子关系,村里众所周知,也一直由尤敬普供养,因此望滨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尤敬普合法合理,应予保护。望滨村委会分配方案第四条第11项规定:死亡人口的土地补偿款由其供养子女代领,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尤鹤年是否是王凤芝的供养子女。望滨社区委员会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王世斌重审期间辩称,1、我方认为尤敬普与王凤芝存在供养关系;2、望滨村委会错误的将王凤芝与尤鹤年列在同一个承包经营合同中;3、王凤芝老人为独立户口。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7年6月1日,尤鹤年与望滨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尤鹤年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望滨村委会所有的12.32亩土地,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0年。另王凤芝老人因年龄较大,没有能力耕种,将其承包的3.75亩土地交由尤鹤年代耕,故望滨村委会将王凤芝承包的3.75亩土地签到了尤鹤年的承包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尤鹤年一直在此土地上耕种。重审另查明,2007年,王凤芝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根据望滨社区位会员会于2007年9月20日制定的《望滨村整体动迁土地面积补偿费分配实施细则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11项载明:“分到承包田,合同未被取消的死亡人口补偿,按所在生产队实际分得亩数×3.2万元来计算总金额,不享受提档部分补偿,死亡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并由其供养子女代领”,即王凤芝应得征地补偿款为12万元。(3.75亩×3.2万=12万元)重审再查明,王凤芝是单独户口,与尤鹤年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双方亦不存在供养关系。王凤芝与尤敬普系母子关系。王凤芝于2006年去世,望滨村委会根据《望滨村整体动迁土地面积补偿费分配实施细则方案》第四条第11项的规定将王凤芝应得的12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尤敬普,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斌领取。尤鹤年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尤敬普和王世斌将王凤芝的补偿款返还尤鹤年。各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尤鹤年虽诉称其与王凤芝属同一经济组织农户,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已故老人王凤芝应得的12万元土地补偿款应归农户即尤鹤年所有,但经查明,望滨村已故老人王凤芝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登记在尤鹤年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上,但王凤芝是单独户口,双方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在农业生产中亦无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情况,故双方不应视为同一经济组织农户,即尤鹤年以其与王凤芝为同一经济组织农户为由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望滨村整体动迁土地面积补偿费分配实施细则方案》第四条第11项的规定,已故老人王凤芝应得的12万元土地补偿款应由其供养子女领取,而尤鹤年与王凤芝并不存在供养关系。综上,尤鹤年要求尤敬普及王世斌将王凤芝的补偿款返还尤鹤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尤鹤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尤鹤年承担。重审后,尤鹤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王凤芝与尤鹤年不是同一家庭成员,王凤芝是单独户口就认为尤鹤年与王凤芝不是同一经济组织农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尤鹤年与王凤芝的土地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已故老人王凤芝因土地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同一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尤鹤年所有。而且土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况且尤鹤年一直帮助王凤芝耕种所承包的土地,从耕种到秋收到田间管理均由尤鹤年负责,现一审判决仅以王凤芝是单独户口为由做出的驳回尤鹤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尤敬普答辩称,不同意尤鹤年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尤敬普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尤鹤年无权取得王凤芝的土地补偿费,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望滨村委会发放补偿费的依据是《望滨村整体动迁土地面积补偿费分配实施细则方案》,此方案已经有明确规定;望滨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原则是一定时期内的成员资格,与王凤芝是否死亡无关,国家也无权干涉;王凤芝与尤鹤年应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中的不同农户,而不是同一农户。望滨社区委员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望滨社区委员会没有过错,此款只能补偿给一方,不能重复补偿。王世斌辩称,我和尤鹤年没有纠纷,因为我不经营土地。我经过合法批示,成为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代领人。这个承包地不属于尤鹤年,尤鹤年的耕种是违法的,因为望滨村委会第二次土地调整的时候,根据相关规定,每人承包一份承包田,尤鹤年只能领到两个承包田,而不应是三份。王凤芝不是尤鹤年的家庭成员,她根本不知道承包田是怎么回事,尤鹤年没有经过王凤芝的允许,望滨村委会就将承包田分给了尤鹤年,这是违法的。望滨社区委员会的书记在2007年9月25日的决定是违法的,合同也是违法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下发沈棋管批(2010)31号文件,同意撤销望滨等13个村的村建制,原村民委员会担负的社会职能移交新成立的社区委员会。故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办事处望滨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望滨社区委员会。本院二审认为,尤鹤年虽诉称自己与望滨村已故老人王凤芝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应属同一经济组织农户,王凤芝应得12万元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王凤芝是独立户口,双方并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尤鹤年亦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与王凤芝之间存在供养关系,其与王凤芝在农业生产中亦无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情况。另外,当时的望滨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于2007年9月20日制定的《望滨村整体动迁土地面积补偿费分配实施细则方案》第四条第11项“分到承包田,合同未被取消的死亡人口补偿,按所在生产队实际分得亩数×3.2万元来计算总金额,不享受提档部分补偿,死亡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并由其供养子女代领”,已经明确王凤芝应得土地补偿款和其相应的权利由供养子女承继的事实。而尤敬普作为王凤芝的实际供养人,有权取得王凤芝的土地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尤鹤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安一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