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将原兰州铁路分局花圃院内电缆井里的电缆挖出后卖钱。随后二人各自携带钢锯下到电缆井内,将正在使用中的中国铁通兰州分公司通信电缆和兰州车务段介入光缆割断,造成中国铁通兰州分公司1200户电话中断通信12小时45分钟及兰州车务段办公电脑中断运行6小时。破案后,公安人员在原兰州铁路分局花圃院内的库房里追回全部赃物。经查,被盗割的HYA500×2×0.4型通信电缆27.4米,每米价值79.25元,计价值2171.45元;HYA300×2×0.4型通信电缆113.9米,每米价值51.34元,计价值5847.63元;GYTA53-8B1型介入光缆4.1米,每米价值15元,计价值61.5元。上述涉案财产共计价值808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封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失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和光缆,价值808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赃物HYA500×2×0.4型通信电缆2根(27.4米)、HYA300×2×0.4型通信电缆7根(113.9米)、GYTA53-8B1型介入光缆1根4.1米(现封存于兰州西车站派出所),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敬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