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扈晓波与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晓波,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扈晓波,河北梆子剧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联邦祥云国际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晓波与被告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杰、被告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晓波诉称,2012年9月11日,扈晓波预付给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22万元拟购买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祥云国际房产。但是在扈晓波向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却并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退还扈晓波2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扈晓波与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商品房买卖事宜进行过接触。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对外出售商品房的程序是先由准备买房的人办一张5万元的贵宾卡,持贵宾卡统一在河北省艺术中心抽号选号交纳首付款,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并签订合同,不可能出现扈晓波所诉情形。2、经核实,扈晓波提交的22万元的凭条是其代另一位购房人段艳炳支付的首付款,所以原、被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扈晓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扈晓波起诉和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答辩,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11日,扈晓波通过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2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扈晓波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为自己选购房产提供资金证明还是为案外人段艳炳支付购房款。扈晓波称其2012年9月11日到祥云国际现场看房,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接待人员告之扈晓波选购房产要提供资金证明,扈晓波按接待人员要求支付上述22万元,证明自己具有购房实力。当时接待人员说过两天可以选号,但扈晓波未能选定合适的房源。原因是扈晓波此前曾多次对包括祥云国际在内的中意的楼盘进行比较,当时祥云国际价格为6000元左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扈晓波认为单价仍为6000元左右,因此没有询问接待人员,选房时才得知价格已经超过7000元,因此,扈晓波未从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处购买房产。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22万元系扈晓波为案外人段艳炳支付购房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1日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不动产销售收据,显示段艳炳购买祥云国际东一区3号楼2单元1701号房产,本次交款为620953元,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称该款包括扈晓波2012年9月11日刷卡支付的22万元。2、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留存的扈晓波支付上述款项的POS机签购单,上面用铅笔注明了“段艳炳”。扈晓波质证认为该收据载明的购房人与扈晓波无关,签购单上所注“段艳炳”是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单方填写。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扈晓波的主张,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与段艳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扈晓波没有代段艳炳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扈晓波向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2万元款项的性质,扈晓波陈述在未就房屋买卖具体事宜与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协商前,仅仅为证明自己有购房能力,即直接向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入22万元,交纳该款后,选房号时因房屋价格上涨1000元而放弃购房。对上述说法应作如下分析:一、购房前开发商要求客户证明有购房实力的做法已经不多见,即使要求证明经济实力,其方式有很多种,通过向开发商交纳现金的方式验资与现实交易情形不符,且被告联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主张亦予否认;二、扈晓波交纳上述款项后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据,扈晓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三、扈晓波交纳22万元时没有询问房屋的价格,从6000元每平方米至7000元每平方米的涨幅看,扈晓波交纳22万元时距离其最初看房已经过一段时间,没有询问而认为房价仍与最初看房时相同亦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扈晓波向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22万元并非向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预定房产,而是基于其他经济往来。对扈晓波要求联邦伟业房地产公司退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扈晓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为2419元,由原告扈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