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方雄与鲁真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雄,鲁真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叶方雄,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勘(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真吉,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原告叶方雄诉被告鲁真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勘、李晓鸣,被告鲁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雄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继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在2013年10月2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方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鲁真吉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鲁真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鲁真吉对叶方雄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鲁真吉对叶方雄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鲁真吉与叶方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鲁真吉向叶方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一天,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否则,鲁真吉将其在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偿还该债务。2013年10月22日,鲁真吉向叶方雄出具收条,叶方雄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0386)将3,000,000元转账给鲁真吉(卡号:×××2563)。期满后,鲁真吉未及时还款。2013年11月5日,叶方雄起诉到本院,要求鲁真吉立即归还欠款30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叶方雄与鲁真吉签订借款协议书,2013年10月22日,鲁真吉向叶方雄出具收条,叶方雄于同日从其个人帐户将300万元转给鲁真吉,叶方雄与鲁真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鲁真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叶方雄要求鲁真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真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叶方雄借款本金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由鲁真吉负担,因此款已由叶方雄预交本院,故鲁真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叶方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益波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