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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530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玉),男被告:许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元刚、人民陪审员赵德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海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海超。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11年7月8日起外出不归,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5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二子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海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海超。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11年7月8日起外出不归,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5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在本院按撤诉处理后仍未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尚未和好,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二子均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其所有,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11年7月8日起外出不归,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5日以原告未按时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在本院按撤诉处理后仍未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二子均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许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给付每个婚生子抚养费100元(分别至每个婚生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分割与债务分担问题不宜并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长子王海龙和次子王海超均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许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给付每个婚生子抚养费100元(分别至每个婚生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享有探望二子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人民陪审员  赵德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