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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AG82**号小型汽车沿寿县炎刘镇机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炎刘镇新桥工业区橡胶园工地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向东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电动车驾驶员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于事故发生的当日晚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4.6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某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杨某、刘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情节,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长娥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安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