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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胡孝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210号罪犯胡孝辉,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生卫科服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孝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累计积分138.7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孝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孝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