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金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沈某,无业。被告赵某甲,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高庄组33号。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2011年5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一直不闻不问,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将孩子带在宿迁市区生活至今。故诉请法院判决儿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2011年5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离婚后,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宿迁市宿城区��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归仁镇大口村村委会证明、宿城区古城实验小学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婚生子赵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宿城区上学,故而关于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但被告的真实收入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用于抚养赵某乙,且被告系农业户籍,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鑫随原告沈某生活;二、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赵鑫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赵鑫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胡西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