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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董乙故意���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董乙在本市闸北区乐购超市中华新路店因偷拿商品被店方发现后教育,遂起意报复。同年3月1日和4日,董乙两次来到该超市服装区域,用随身携带的刀片故意将25件未出售的衣物划破。经鉴定,被划破的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3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董乙在乐购超市中华新路店被该店店员当场扭获后报警,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束某、楼某某、王某、董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明细、被划衣物明细及证明,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董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董乙又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董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