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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永福与任洁、任文鹏、邢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福,任洁,任文鹏,邢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刘永福,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洁,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任文鹏,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邢佑云,女,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刘永福与被告任洁、任文鹏、邢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洁、任文鹏、邢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福诉称,任兴启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1日早,任兴启服毒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洁、任文鹏、邢佑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任兴启向原告刘永福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5%,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人栏手书注明“任兴启借刘永福现金”,在备注栏手书注明“月息3.5%”,借款人处有任兴启的手书签名及捺印。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任兴启去世。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永福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借款人任兴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女任洁、其父任文鹏、其母邢佑云,该三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弃对任兴启遗产的继承。还查明,被告任文鹏作为任兴启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滕州市金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洁参与调解了(2012)滕民初字第1704、1918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该两案的审理结果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均系被告滕州市金航工贸有限公司、任洁同意以任兴启的遗产偿还所欠债务。两案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急诊记录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福与任兴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借款人任兴启死亡前未能偿还原告刘永福债务50万元,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任文鹏、邢佑云、任洁均声明放弃对任兴启遗产的继承,但被告任洁参与调解(2012)滕民初字第1704、1918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的行为,实际处分了被继承人任兴启的遗产,应认定被告任洁实际继承了任兴启的遗产,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任兴启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任文鹏、邢佑云未实际继承任兴启的遗产,故其对任兴启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借款人任兴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刘永福借款,原告刘永福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洁、任文鹏、邢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洁以任兴启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刘永福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任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于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