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苑饭店与李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苑饭店,李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西苑饭店(以下简称西苑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苑饭店之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上诉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苑饭店在原审法院诉称:李艳丽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西苑饭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李艳丽本人向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经单位多次催促,李艳丽拒绝提交缴纳社会保险所需材料,造成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艳丽未缴纳社保是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单位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西苑饭店无需支付李艳丽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5254.2元。李艳丽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西苑饭店,2012年11月30日停止工作,为农业户口。西苑饭店没有为我缴纳自入职至2009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西苑饭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丽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西苑饭店,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李艳丽停止工作。李艳丽户籍性质为农业。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底期间西苑饭店未为李艳丽缴纳养老保险。西苑饭店主张原因有二:其一,李艳丽出具书面《说明》不要求西苑饭店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内容为:“客房部……李艳丽女1968年3月12(出生)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孙召乡武庄村委破庄我是农民户口,不需要在西苑饭店上保险……”;其二,李艳丽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材料。李艳丽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西苑饭店要求其书写,并非自愿;李艳丽主张2011年西苑饭店才要求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李艳丽曾以要求西苑饭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苑饭店一次性向李艳丽支付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54.2元。西苑饭店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506号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明细、《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劳动关系双方意愿而改变,故李艳丽所写之书面《说明》实属无效。虽西苑饭店主张李艳丽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材料,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李艳丽系农业户籍,西苑饭店未为其缴纳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向李艳丽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54.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苑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艳丽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角。西苑饭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西苑饭店无需向李艳丽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李艳丽入职西苑饭店后,向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要求不上社会保险,经单位多次催促,李艳丽拒绝提交缴纳社会保险所需材料,造成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艳丽未缴纳社保是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单位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艳丽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西苑饭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西苑饭店主张李艳丽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材料,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西苑饭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西苑饭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