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蒙保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蒙保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代表人禤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保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蒙保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利息、滞纳金和收费及还款等事项;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经原告审查被告提交的资料,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09670920XXXXXXX。被告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56571.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56571.9元(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3、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至2013年7月15日止拖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56571.9元。4、证明,以证明卡号为409670920XXXXXXX的信用卡为被告所申办。被告蒙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保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蒙保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该条约中主要约定:1、乙方(被告)应在甲方(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为准;2、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乙方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原告接受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670920XXXXXXX,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款项。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共56571.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蒙保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7月15日,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为56571.9元;2013年7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保山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7月15日,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为56571.9元;2013年7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的诉讼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蒙保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