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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解某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戚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2010年11月23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男孩戚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曾殴打我。被告一直将我视为路人,从来没有把我当成妻子对待。2013年农历五月份,我和被告再次争吵,双方开始分居,无和好可能。我和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继续维持这桩婚姻,只能为我造成更大的痛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戚某甲辩称,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恩爱,再加上儿子的出生,夫妻感情更进一步。为使家庭生活更好,被告试图通过自己外出打工,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原告以此为借口,提出离婚,让被告很吃惊,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更没有殴打过原告,至今被告也不知道自己错在什么地方,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订立婚约。后于2010年11月23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感情相对和睦。2013年年中,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戚某甲婚前有一定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些感情。虽然双方有一些矛盾,但还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双方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