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大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明,石大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男。被告人石大强,男。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大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明以被告人石大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被告人石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大强与朋友在“某某KTV”唱歌,在吧台与被害人高东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两人到KTV门口的电杆处,被害人高东明手持啤酒瓶朝被告人石大强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石大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高东明腹部及右大腿内侧各刺一刀,与被害人高东明随行的党某(另案处理)见状,捡起地上的啤酒瓶在被告人石大强头部右侧砸了一下,被告人石大强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高东明被送到县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高东明损伤程��为重伤。被害人高东明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石大强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诉称,因被告人石大强用刀刺伤自己的胸部大腿部。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腹腔下血肿,第9、10肋骨骨折,右下肢刀刺伤。经鉴定,属重伤。要求被告人石大强支付其医疗费204883.84元、误工费77700元、护理费8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依赖性护理费(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石大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石大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大强与朋友在“某某KTV”唱歌,在吧台与被害人高东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两人到KTV门口的电杆处,被害人高东明手持啤酒瓶朝被告人石大强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石大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高东明腹部及右大腿内侧各刺一刀,与被害人高东明随行的党某见状,捡起地上的啤酒瓶在被告人石大强头部右侧砸了一下,被告人石大强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高东明被送到县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高东明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高东明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因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腹腔下血肿,第9、10肋骨骨折,右下肢刀刺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204883.5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日15时09分高东明报称,2012年9月1日0时许石大强与高东明发生争执,石大强用随身携带刀子将其捅伤。2、被害人高东明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11时许,他在某某KTV唱歌,在大厅他和石大强发生争吵,石大强手里拿着不锈钢水果刀和他争吵,到了门外,他握着酒瓶朝石大强面部打了一拳,他俩厮打起来,石大强用刀子在他胸前捅了几刀,他同行的党某上前给他帮忙,从地上捡起酒瓶在石大强头部砸了一下,在身上踏了一脚,他发现他胃部及大腿右侧有两处刀口,后面的事他不记得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12时许,他和石大强、聂某、赵某还���一个人在某某KTV唱歌,石大强在大厅和一个男的吵架,他拿了两个空酒瓶出去,他准备打那个男的,被一个女的推开了,党某上来踢了他一脚。其他人都从门口出来,他看见有人在打石大强,他被拉住,他跑过去时石大强头上都是血,他就去找党某,回来发现石大强也不在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11点,他和段会军、高某某、党某、张某、高东明、蔺某在某某KTV唱歌,到十二点多他们出来结账时,高东明和一个男的发生争吵,高东明手里拿着啤酒瓶,那男的拿出刀子,他们到了门口,那小伙拿着刀子抱着高东明的腰用刀子连捅两下,高东明用手里的啤酒瓶砸那男子,没砸着。党某冲过来踢了男子几下,用地上啤酒瓶在男子头上砸了一下,几个人把双方拉开。他看见高东明左边肚子上有刀子口。5、证人段会军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他和高东明、党某在某某KTV唱歌,结账时石大强在柜台边,高东明和石大强发生争执,石大强从身上拿出刀子扑着打高东明,被人拉开。到了歌厅门口,石大强和高东明厮打起来,和石大强一起的王某某和他撕扯到博爱医院附近,王某某又向某某门口跑,他也跟着过去,高东明在地上蹲着搂着肚子说是石大强拿刀子捅的。他们就将高东明送到医院。6、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他和高东明、高某某、张某、袁某某、蔺某在某某唱歌,结账时,高东明和石大强发生口角,石大强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子,出了门口,高东明用酒瓶打石大强的头部,他俩厮打在一块,他上前把石大强的手抓住,等人分开时,高东明走到他前面,说石大强捅了他两刀,他上前捡起酒瓶打在石大强头部,在他身上踩了两脚,然后和张某把高东明送到医院。7、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凌晨0时许,她在吧台坐着,两个顾客来结账,石大强和其中一个顾客发生争执,她看见石大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追出门外,她出门看见石大强拿着刀子在那男子身上捅了几下。刀子应该是石大强自己的。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凌晨许,两个男子在某某大厅争吵打架,党某把其中一个男子推开,那男子右手从身后掏出一把刀子,他看见持刀男子追出门口,任某说持刀男是石大强。这两个男子各自带所有朋友出去了,他出去看见和石大强吵架的男子肚子上有血,党某过来在地上捡起酒瓶砸在石大强头部,又踩了石大强几脚,石大强被人拉走了。9、搜寻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石大强的辨认下,对其抛弃刀子的地点(某某KTV门口)周边展开搜寻,未找到刀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大强辨认作案的��点位于某某KTV门口。11、陕西省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富)鉴(法医)字(2013)002号鉴定文书证实,高东明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12、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高东明之损伤为十级伤残。13、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清单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清单证实,高东明因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腹腔下血肿,第9、10肋骨骨折,右下肢刀刺伤,共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204883.5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14、被告人石大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他和四个朋友在“某某KTV”唱歌,他在吧台和服务生聊天,来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叫党某,被他捅的那人三十来岁,一只手各拿一个啤酒瓶,把那人推了一下,他问那人,那人说把他当成服务生了,他俩吵了起来打开了,党某说他们都喝醉了,那男子说让他出来,他出去后党某用啤酒瓶打在他头部左侧,那男子在他头部右侧打了一瓶,他弯腰捡瓶子,他右手托处被党某手中的刀子划破一口子,他将刀子夺下,那男子上来打他,他一刀捅在那人肚子上,具体肚子什么部位不记得了,他当时好像把刀子扔在现场了。他见状逃离现场,一个自称叫“老张”的出租车司机将他拉到包茂高速路口。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高东明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大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大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人石大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大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依赖性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先用啤酒瓶砸被告人石大强的头部,引发事端,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石大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大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医疗费204883.84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61003.84元。由被告人石大强赔偿(90%)23490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自行承担(10%)2610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审 判 员  吴雪琴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炊红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