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江涛与被告袁军、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江涛,袁军,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邹江涛,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被告:袁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赵峰,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邹江涛与被告袁军、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江涛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袁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被告赵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迟还款,借据上有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据上利息4千,每月清息一次,折算为月息5分)经原告每月多次催要,被告虽不及时但还要凑凑活活的将利息清付,截至到今年6月份,原告再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再三推辞,后来再打电话二被告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军、赵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袁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邹江涛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借期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元月27日,利息4000元,每月清息一次。借款人:袁军,担保人赵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军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30日,该本金被告袁军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延归还,原告再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证明赵峰为借款担保人。2、担保人赵峰身份证一份,证明赵峰为借款担保人。3、证人曹春丽出庭作证。证明袁军出具借条后邹江涛将现金80000元付给袁军,担保人赵峰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实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袁军出具的书面借条及被告赵峰为借款担保人并签名捺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袁军偿还借款80000元由被告赵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江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军、赵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世立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条内容错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