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廉波与台安县博达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波,台安县博达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廉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韭菜台镇。被告:台安县博达化工厂。住所地:鞍羊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绍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廉波诉被告博达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廉波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工厂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廉波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廉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伯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