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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蒋俊、葛珍凤、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蒋俊,葛珍凤,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葛珍凤,女,1960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代表人张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安贷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蒋俊、葛珍凤、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葛珍凤、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诉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蒋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与安贷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蒋俊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600000元,并以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葛珍凤作为蒋俊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贷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蒋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5日,已连续6期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俊、葛珍凤偿还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36228.88元、利息304.5元、本金罚息2726.59元、利息罚息29.86元;2、蒋俊、葛珍凤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蒋俊、葛珍凤承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62元;4、安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在蒋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蒋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俊、葛珍凤、安贷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蒋俊(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年QC字0569号),约定:蒋俊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作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蒋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安贷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附件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权人,乙方)还与蒋俊(抵押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蒋俊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10QC0569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贷款购买的宝马牌汽车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评估值888000元。蒋俊所购买的宝马汽车于2010年7月13日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蒋俊,车牌号码为苏A×××××。2010年8月10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同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安贷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安贷公司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蒋俊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蒋俊、葛珍凤系夫妻。葛珍凤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同意将蒋俊贷款所购宝马牌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蒋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葛珍凤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蒋俊发放贷款600000元,蒋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月起,蒋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6228.88元、利息304.5元、本金罚息2726.59元、利息罚息29.86元,合计39289.83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就其与蒋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526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蒋俊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蒋俊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6228.88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合计3060.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蒋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葛珍凤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蒋俊将其名下号牌号码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蒋俊、葛珍凤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对蒋俊名下号牌号码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蒋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安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262元,因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蒋俊、葛珍凤、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俊、葛珍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6228.8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为3060.9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蒋俊、葛珍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蒋俊用于抵押的苏A9XX**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安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蒋俊、葛珍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3元,由被告蒋俊、葛珍凤负担(被告蒋俊、葛珍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蒋俊、葛珍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