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与翟德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翟德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贵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德坤,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宝连公司)诉被告翟德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被告翟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凡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连公司诉称:我公司同翟德坤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翟德坤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我公司已将上述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并于双方签订合同后为翟德坤投保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专项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由建设方代扣代缴。翟德坤于施工中受伤后,不同意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工伤申报,坚持自行申报工伤,导致期限延误无法报销医药费。另根据有关规定,翟德坤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除去天气因素,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355元,还应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3000元工资。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时间21天,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合肥市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标准每月4227元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再乘以80%,计2367.12元。综上,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翟德坤护理费1352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0元数额过高。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宝连公司不支付被告翟德坤护理费1352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0元;二、判令被告翟德坤配合原告宝连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的各项项目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具体项目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上述费用后返还宝连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翟德坤辩称:翟德坤于2013年3月21日受伤后,多次要求宝连公司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该公司不但拒绝,还拒付劳动报酬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我方在请求无望的情况下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宝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伤害发生后30日内申报工伤,责任自负,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劳动部门参照合肥市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我方对劳动部门裁决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异议,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应以鉴定为准,在进行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我方对宝连公司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我方同意宝连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且一直积极配合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翟德坤到宝连公司承包的合肥坝上街环球中心项目工地任木工。当月17日,双方订立了《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恒盛坝上街综合体R6区木工工作完成时止;宝连公司每工日支付翟德坤报酬110元。宝连公司已将该合同报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并为翟德坤办理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专项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由建设方恒盛恒茂(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2013年3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翟德坤在施工过程中被塔吊吊下来的模板砸伤。翟德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经过治疗,翟德坤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时右侧胫腓骨、内外踝复位良好,内固定在位。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翟德坤为疗伤累计花费医疗费用38325.4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用32938.3元,购矫形器费用3500元,不锈钢拐杖费用12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1767.1元。宝连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李先贵先行支付翟德坤住院费用33000元,于翟德坤出院后分两次支付其现金3000元。2013年6月24日,翟德坤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翟德坤在坝上街环球中心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塔吊掀起的模板砸伤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后,翟德坤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以下裁决:一、宝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翟德坤护理费13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0元(宝连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补偿款应从中扣除);二、宝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翟德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具体项目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三、驳回翟德坤的其他请求。宝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以翟德坤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宝连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宝连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423号仲裁裁决书、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瑶海工认[2013]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复印件,被告翟德坤提供的瑶海工认[2013]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德坤当庭同意宝连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翟德坤配合原告宝连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的各项项目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具体项目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上述费用后返还宝连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对宝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已发生的护理费,翟德坤对宝连公司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该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翟德坤护理费13526元,护理费应为21天×4227元/月×80%=2367.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翟德坤于订立合同当月21日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故宝连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110元/天支付翟德坤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宝连公司于本案审理中主张翟德坤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翟德坤对劳动部门裁决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持异议,劳动部门裁决每月计薪日为21.75天,翟德坤对此既未提起诉讼,也未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判决宝连公司支付翟德坤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按照月计薪日21.75天计算)。宝连公司主张不支付翟德坤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翟德坤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应待其治疗结束后由鉴定部门依法确定。翟德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翟德坤护理费1352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0元;二、被告翟德坤配合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的各项项目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具体项目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上述费用后返还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翟德坤护理费236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合计人民币16722.12元(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