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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增林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林,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长行初字第9号原告刘增林。委托代理人汤洁。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秋山村304省道4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蔡杨胜。原告刘增林诉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增林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增林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的起诉。审 判 长 赵 龙助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