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林苹、刘洪亮、孙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林苹,刘洪亮,孙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苹,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亮,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利,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被上诉人林苹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上诉人刘洪亮、孙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6时30分,原告乘坐敖强驾驶的辽A6P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盘锦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兴岗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洪亮驾驶的被告孙福利所有的辽L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敖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洪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苹被撞受伤后,即入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2、3、4、5、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林苹在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天。原告林苹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新民市大民屯镇居住生活。另查,被告刘洪亮驾驶的被告孙福利所有的肇事车辆辽L30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其辽L27**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林苹的经济损失为171189.97元。其中医药费5797.08元、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12075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20年×26%)、误工费44528.29元(交通运输业51433元/年÷365天×316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洪亮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与敖强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苹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苹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故被告孙福利应当赔偿原告林苹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刘洪亮受雇于被告孙福利,其在发生事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洪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福利所有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已在另案中赔偿了敖强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林苹因敖强伤势严重申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先向敖强进行赔付,现尚有保险余24115.5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1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福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856.99元【(经济损失17118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苹经济损失2411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24115.55元后,免除被告孙福利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福利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苹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林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林苹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给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主车和挂车均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林苹、刘洪亮、孙福利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苹的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给付被上诉人林苹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适;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否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围绕被上诉人林苹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林苹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的居住证明,从该证明的公章上可以看出其居住地属于村设置。从被上诉人林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反映,购买的年限不足一年且未提供入住手续。据此,被上诉人林苹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从被上诉人林苹提供的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样稿)说明及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可以看出122表示镇乡结合区,而非城镇规划区。从新民市大民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反映,只能说明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为大民屯镇区所在地,不能证明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所在的地域属于城镇地域。被上诉人林苹认为,国家统计局2010年6月2日第14日颁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样稿)说明及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委会城乡分类的代码为122。上述两份材料能够说明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的属性系城镇。新民市大民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说明新民市大民屯镇1村为大民屯镇区所在地。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样稿)说明,统计编码第十三位为1的是城镇,第十三位为2的是乡村。统计局网站下载的大民屯镇1村委会代码的第十三位为1。故此,被上诉人林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围绕被上诉人林苹的误工损失应否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林苹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职业的证据,因此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林苹认为,其与敖强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从事运输行业且事故发生时也是在运输过程中,故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围绕被上诉人林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林苹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人民法院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上诉人林苹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另,原审判决中并没有体现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围绕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否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认为,盘锦鑫翔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代抄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孙福利所拥有的辽L309**号及辽L27**挂车辆,在上诉人处的保险情况。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林苹,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以主车的承保金额20万为限,原审判决超过了该项约定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林苹认为,对保险代抄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洪亮、孙福利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林苹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所居住的地区不属于农村区域。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苹的居住地为农村,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苹的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林苹的误工损失不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苹与敖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共同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苹的误工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给付被上诉人林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林苹无责任,且造成了被上诉人林苹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据此,原审法院予以酌定给付被上诉人林苹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保险条款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即约定为“保二赔一”,该条款也是对赔偿限额的约定。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依据该条款所主张的免赔事由,将导致投保人无法实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使其丧失了保险的实际意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的约定,保险人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仅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第十二条来主张免陪,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第十二条所约定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援引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内容拒绝承担商业险限额内挂车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