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区南桥镇文化广场处,骗取一起参加用工面试的女工张某甲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停放于此的双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45元。2013年7、8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见停放于此的一辆海冰牌电动自行车上有钥匙,即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20元。同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区青村镇人民路如海超市门口,准备将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656元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窃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询问,被告人范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青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购车凭证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旭申牌电动自行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张某乙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