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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郝巨斌、孙书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张雪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郝巨斌,孙书琴,张雪飞,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巨斌,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琴,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飞,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轩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篓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五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日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巨斌、孙书琴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6日6时3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州街林盛盛才学校路口,徐士河驾驭辽H×××××/辽H×××××挂重型货车沿青州街由南向北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郝博刮撞后碾压,至郝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徐士河负全部责任,郝博无责。二原告系死者郝博的父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共计541501.5元。张雪飞在一审法院辩称,辽H×××××/辽H×××××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辽H×××××/辽H×××××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雪飞,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被告司机的违法行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即非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超高、超宽、超载造成的货物及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人有权加大免赔率直至拒赔,根据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不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因违反装载规定造成保险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综上,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发生,并且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人员为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已经进过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原告与司机达成了和解协议,所以根据刑事法律精神,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能再次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6时3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州街林盛盛才学校路口,徐士河驾驭辽H×××××/辽H×××××挂重型货车沿青州街由南向北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郝博(2002年7月31日出生)刮撞后碾压,至郝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徐士河负全部责任,郝博无责。现郝巨斌、孙书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1501.50元。另查明,郝巨斌与孙书琴系死者郝博的父母及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辽H×××××/辽H×××××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张雪飞,该车挂靠在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买商品房发票复印件、房屋准住通知书复印件、物业费复印件、急救费收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徐士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郝博死亡,郝巨斌、孙书琴系郝博的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张雪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郝巨斌、孙书琴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郝巨斌、孙书琴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急救费、交通费、误工费。关于郝巨斌、孙书琴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要人员的人数、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宜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郝巨斌、孙书琴主张死者及家属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对郝巨斌、孙书琴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郝巨斌、孙书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郝巨斌、孙书琴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郝巨斌、孙书琴未提供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郝巨斌、孙书琴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按照办理丧事人员以城镇户口性质按3人标准判付。关于郝巨斌、孙书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50000元为宜。关于郝巨斌、孙书琴主张急救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对郝巨斌、孙书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提出“徐士河存在超载行为,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货规定的行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但涉案机动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附加险,保险公司就不应再依合同享有10%的免赔率,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65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人1908.60元,救护费79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97958.60元、丧葬费人21251.50元,合计31921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雪飞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免责条款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郝巨斌、孙书琴、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免责条款理解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货规定的行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但因涉案机动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附加险,保险公司就不应再依合同享有10%的免赔率,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提出“徐士河存在超载行为,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免责条款理解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郝巨斌、孙书琴与肇事司机徐士河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由被上诉人张雪飞、徐士河给付被上诉人郝巨斌、孙书琴谅解金七万元,被上诉人郝巨斌、孙书琴同意法院对徐士河适用缓刑,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