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英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九层901室。法定代表人: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果,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吴英男,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英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英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是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系该小区×号楼×段××座×××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144.48元;2、被告支付拖欠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费人民币621.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英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英男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街×号院×××小区×号楼××座×××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6.08平方米。2003年2月,原告接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80元/建筑平方米/月。除首期物业费外,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费,每季度首月的1-15日内交纳物业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提供部分代收代缴费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四交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涉诉房屋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7年12月,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分别发出公告,新物业公司深圳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07年12月27日与原告进行全面交接。2007年12月27日,原告发出公告称其与新的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交接完毕,自2007年12月27日起,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将由新的物业公司实施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以及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单的交寄清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水费一节,原告称其依据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水费由原告代扣代缴,但未提供已经缴纳相关水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华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公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原、被告亦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于2007年12月27日与新物业公司交接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到2007年12月27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代被告缴纳相关水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业主不满意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零一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英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