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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53-2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渖荣,韩凤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53-2955号(2953)原告于月娥,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2954)原告高渖荣,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2955)原告韩凤书,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2953-2955)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鹏,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2953-2955)被告上海泽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上列原告于月娥、高渖荣、韩凤书诉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宜搜公司)、上海泽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泽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三案,本院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宜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宜搜公司系向社会提供移动搜索等业务的互联网企业,被告泽企公司为被告宜搜公司指定的“宜搜无线搜索类产品”在上海地区的注册中心,从事宜搜网(www.easou.com)中“移动顶告”产品销售业务。2010年8月7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28日,三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宜搜”搜索服务购买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宜搜公司在手机“移动顶告”广告位置为原告于月娥注册展示“时尚箱包”、为原告高渖荣注册展示“上海美甲”、为原告韩凤书注册展示“上海培训”、“海外留学”等关键词,并为原告在宜搜手机网页搜索平台上提供企业信息发布、推广等相关服务。但是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二被告竟迟迟未按约定提供上述服务,致使原告抢占市场先机的签约目的再也无法实现。与此同时,网上流传二被告虚构事实,诱骗商家购买其所谓“关键词”的讨伐声此起彼伏,并且即使买了关键词也无点击量。为此,原告与有相同遭遇的商家向上海市工商局徐汇分局举报被告的这种无良行业,该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泽企公司在对客户宣称的所谓“指导单位”、“专家”、“合作伙伴”与事实不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玖万元。2012年底,被告宜搜公司已停止移动顶告业务。鉴于此,经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于2012年12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宜搜”搜索服务购买合同》,被告宜搜公司2012年12月26日前向三原告指定账户分别退还30000元、18000元、19000元;2013年1月13日前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分别退还30000元、18000元、19000元。但被告宜搜公司仅向原告于月娥退还了27000元,向原告高渖荣退还了18000元,向原告韩凤书退还了19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3年4月19日,IT时报记者到被告泽企公司发现大门紧锁,办公室内早已搬空。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2953)1、二被告共同依约支付原告33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延期给付款项应承担至支付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954)1、二被告共同依约支付原告18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延期给付款项应承担至支付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955)1、二被告共同依约支付原告19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延期给付款项应承担至支付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搜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重新签署的解除协议,是一个新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债务为宜搜公司支付,第二期为协议中乙方和甲方的回购,不能简单等同于连带责任,而且两被告之间是按份之债,被告已经履行其义务,故不应当承担债务,剩余债务应该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泽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三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在本市福田区签署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就三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7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28日签署的三份《移动顶告服务购买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三原告分别作为甲方、被告泽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宜搜公司作为丙方。协议约定,一、甲乙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移动顶告服务购买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二、合同解除后,丙方分别退回原告于月娥30000元、高渖荣18000元、韩凤书19000元(均为原告合同金额50%),剩余款项二个月内乙方、丙方回购;具体支付时间为1、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30000元;2、2013年1月13日前,支付30000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各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宜搜公司分别向原告于月娥退还27000元,向原告高渖荣退还18000元,向原告韩凤书退还19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审时,被告宜搜公司称与原告于月娥达成口头协议变更退款金额为2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外,被告宜搜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与被告泽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收取原告的费用是按份额约定;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为两被告之间的合作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就解除《移动顶告服务购买合同》事宜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宜搜公司负有单独向三原告分别退还50%合同金额的义务,并与被告泽企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其余50%合同金额的义务。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宜搜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于月娥足额退还首期合同款,亦未按约定同被告泽企公司向三原告退还第二期合同款,二被告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宜搜公司辩称已与原告于月娥就首期款金额的变更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搜公司关于其与泽企公司对三原告的共同退款责任属于按份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宜搜公司未足额向原告于月娥退还的3000元50%合同款差额,根据约定属于被告宜搜公司应独自承担的义务,原告于月娥要求被告泽企公司共同对该部分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搜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泽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953)号案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月娥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退款付清之日止);二、(2953)号案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于月娥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退款付清之日止);三、(2954)号案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高渖荣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退款付清之日止);四、(2955)号案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韩凤书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退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2953)号案原告于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53)号案件受理费675元、(2954)号案件受理费275元、(2955)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均已由各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月  明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