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杨文明、王玉红、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杨文明,王玉红,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370号原告王永红,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电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彭佩荣,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明,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国税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玉红,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永红诉被告杨文明、王玉红、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荣,被告杨文明、韩成,被告王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韩成介绍并担保,被告杨文明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且将其所有的一套楼房的购房合同抵押给原告(该小区所有楼房并未办理产权证),被告杨文明口头承诺上述借款于一个月后一次性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关闭通讯工具不与原告联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杨文明与王玉红协议离婚,杨文明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被告王玉红及其子女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杨文明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杨文明与王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成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明、王玉红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文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王永红和被告韩成是好朋友,韩成和我是同学,我经韩成介绍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原告利息,但是我现在在外面有很多账没有要回来,计划春节后,在半年之内给原告分两次偿还。被告王玉红辩称,首先,答辩人与杨文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使用或共同使用过本案原告的借款,借款并没有用在答辩人和杨文明的夫妻共同生活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款不属于答辩人同杨文明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次,答辩人同杨文明已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答辩人事先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形,事后杨文明也未向答辩人说明过本案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在离婚时对杨文明个人所负外债明确约定凡未经答辩人王玉红同意的,以杨文明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由杨文明自行偿还。最后,鉴于本案以及所涉及杨文明、王玉红另外数起民间借贷案件都具有向第三人放贷并没有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性质,所以该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也不应负有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成辩称,原告王永红和我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文明和我是同学关系,杨文明给我说他妻子王玉红商店资金周转不开,提出要求让我借一些钱。然后我说我有一个朋友可以给你联系,联系之后就成交了。打借条是在八一小区门口,我也在场,然后王永红提出让我作个证人,签个字,我就签了。我还给杨文明说要按时偿还借款,不要把我害了,杨文明当时说两个月就还,借款过程就是这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明以其妻子王玉红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希望被告韩成为其借款。经被告韩成介绍,2013年6月3日,被告杨文明向原告王永红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0‰,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被告韩成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文明向原告王永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0‰,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韩成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另查明,被告杨文明、王玉红原系夫妻,本案所审理的两笔借款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文明再婚前已育一子,取名杨晓冬,现已成年,被告王玉红再婚前已育一女,取名付月,现已成年。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套楼房归杨晓冬所有,一套楼房归付月所有,一套楼房归王玉红所有,一间门面房归王玉红所有,一辆越野车归王玉红所有,一辆归付月所有。对于债务,欠陈富强26万元,欠郭二明17万元以及前述归王玉红、付月所有的房屋所欠的债务由王玉红偿还,未经王玉红的同意以杨文明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均由杨文明自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文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杨文明、王玉红离婚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所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文明于2013年6月3日实际向原告借款47500元,2013年6月14日实际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红称不知晓被告杨文明向原告王永红借款的事,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韩成均陈述杨文明借款的理由为被告王玉红生意资金周转,被告王玉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永红与被告杨文明明确约定本案所审理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王永红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就借款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成称其以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其签字署名后杨文明写上去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作为保证人、证人、借款人不同身份的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其在借条上书写姓名时,应注明自己为证人,现被告韩成签名时未注明证人身份,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被告韩成主张其为证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明、王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永红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韩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明、王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4元,由被告杨文明、王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源:百度“”